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琨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琨勝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
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間,在桃園市龍岡地區某處,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7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雅」及本案
門號與卓文慶聯繫,向卓文慶佯稱:可透過泓景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卓文慶陷於錯誤,而自113年7月29日起至同
年8月29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
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
卓文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假意回覆使用LIN
E暱稱「希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相約於113年9
月18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碰面欲交付275萬元;而卓
艷霜(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則於同日某時許,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卓文慶收取現金275萬元之際
,即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門號為所其申設,並已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高利貸借款,借錢之後還不出來
,他們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我說不要,他們說可以
提供手機門號卡,我去辦兩張門號,一次同時把兩張門號卡
給對方,我在桃園龍岡附近遠傳門市外面交付兩張門號卡,
沒有給我報酬,只是說可以讓我延幾天,再還他們錢,這是
易付卡,他們先儲值才可以使用,我現在已經把易付卡停用
等語。經查,告訴人卓文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總計
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門號曾與告訴人卓文慶使用
之行動電話聯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卓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橋檢113偵17
450卷第125-127頁)、告訴人卓文慶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第59-73頁)、告訴人卓文慶提出之書狀、合作契約
書、現金收據憑證等資料(橋檢113偵17450卷第57至83頁)
附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縱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
,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
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
物。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並可能將
該門號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誘使被害人交付財
物。被告於行為時已近45歲,足見其於行為時,應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尤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對
方原要求我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因為認為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舉並不安全,所以未交付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原已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有所顧慮,嗣仍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卡,可徵被告顯然知悉具有個別化特徵之資料
,如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如任意提供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竟仍將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卡提供他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而被
告於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
雖有一併交付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惟告訴人卓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訴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曾與其聯絡,且告訴人卓文慶於其陳述狀內亦
稱曾試圖撥打該0000000000號門號,惟該門號均關機中(見
橋檢偵字第17450號卷第61頁)。復依偵查卷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橋檢偵字第17450號卷第131頁
以下),該0000000000號門號均無與告訴人卓文慶聯絡、通
話紀錄,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
作為向告訴人卓文慶詐騙之聯絡工具,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
該0000000000號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即有誤會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被告犯後雖坦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仍
否認主觀犯意,犯後亦未曾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 提款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 遭列為警示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 」、「課堂小助手(小雅)」、「營業員-188號」、「李俊宏
」向陳淑媛聯繫,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向 陳淑媛佯稱:可透過泓景APP、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淑媛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陸續 透過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636萬5,0 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淑媛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 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 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 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亦即幫助人提供之幫助行為,對於 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 助犯。亦即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之影響,有 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於幫助犯,如果正犯並未使用幫助者 給予之助力,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因果貢獻之幫 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357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俊 宏之人聯繫,有用LINE通話過,他分享投資經驗給我,後續 我有請他提供電話給我,他就給我0000000000號的電話。我 有試著撥打過這個號碼,但都沒有接聽過等語(見偵3095卷 第181頁以下)。且依偵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見橋檢偵字第17450號卷第131頁以下),該0000 000000號門號均無與告訴人陳淑媛聯絡、通話紀錄,堪認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向告訴人陳 淑媛詐騙之聯絡工具。至告訴人陳淑媛雖稱詐欺集團成員曾 表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既查無該門號曾實際與 告訴人陳淑媛聯絡、通話之事證,即不能排除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並未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而僅係向告訴人陳淑 媛偽稱得以上開門號進行聯絡,此部分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能證明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使用而作為詐騙行為聯絡之用。依上述說明,既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即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