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3號
KLDM,114,易,54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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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昌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
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包包壹個及錢包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宜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4年2月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許月琴住處,見該處2樓後陽台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窗戶
,踰越窗戶,侵入該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7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114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基隆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張淑珍住處,見該處浴室氣窗未上鎖,即徒
手打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處竊取包包1個及其內之錢
包1個、現金2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
、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鑰匙3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月琴張淑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宜昌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前揭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月琴張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114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第21-23、63-65頁),復有
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45-60、67、1
61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同上偵卷第71
-1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
未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造成告
訴人許月琴張淑珍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秩序生有危害,所為應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許月琴調解成立,惟尚未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5-46、65頁)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
為業,未婚(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非 遠、地點尚屬接近,所犯均係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相同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現金57,700元,雖已與 告訴人許月琴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自11 4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分6期給付,合計 應給付60,000元,而被告尚未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65頁),從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任何一期給 付,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 支付告訴人許月琴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 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之 包包1個及其內之錢包1個、現金26,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⒊是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上開財物,均為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又關於現金之部分合計為83,700元(計算式為 57,700+26,000=83,7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⒋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4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鑰匙3支,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自承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本院卷第51頁),衡 以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均得掛失 補辦,而鑰匙部分亦得重製,且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微,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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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