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衛犯竊盜罪,計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大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
東新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見該店店員無暇看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貨架上由
該店店長蔡如雯所管領之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1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其
外套內,旋即離開現場。
㈡又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1時3分許,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七堵東新店內,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該店店員無暇兼
顧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蔡如雯所管
領之大研100%黑瑪卡透納葉錠1盒、DHC維他命C(10日份)1
包(共價值約53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其外套內
,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李大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如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從事視覺設計工作,月薪約5萬元,父母健在,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徵得
告訴人原諒(114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23頁和解書),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之罰金數額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為其是認在卷(同上偵卷第13頁),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償金額8,000元一 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3頁),被 告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本案犯罪所得之等值 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