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7號
KLDM,114,易,52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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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A04不滿A02欲出門買東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A02撞擊木椅3次,並毆打A02
右臉部1次,致A02受有下背擦挫傷、右側耳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
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
當天是下雨天,告訴人執意外出,我擔心外出發生意外,告
訴人經勸阻不聽,所以我才以食指夾住其衣領,請其到實木
椅子上坐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其等於114年1月27日11時許,因
告訴人要出門,為被告所不許,因而發生爭執等情,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3-16頁、第47-48頁
)供陳明確外,亦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48頁),被告對此部分
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有與告訴
人因告訴人是否得以出門發生爭執乙情,洵堪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
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
「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
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
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
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
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
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想要出門買東西,被告
出言喝止我:「要是出去就不要回來了」,我聽聞後便回嘴
說:「要出去你自己出去」,被告便情緒激動開始動手攻擊
我,推了我3、4次,當時我跌倒要站起來時,他又再推我,
並在我起身時用手搧我右臉,隨後我就氣憤走出門,我兒子
林啓明便跑出來找我,之後我跟林啓明講完過程後決定到派
出所申請保護令跟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復
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要出門去菜市場買東西,被告就推我到
椅子上3、4次,他又打我右臉,受傷到現在都還很痛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是告訴人就本案爭執之原因及過程等,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所陳述之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
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
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堪認前開告
訴人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加以,證人○○○於案發當天本來在本案住所3樓,除為被告所
是認外(見偵卷第37頁),亦據證人林啓明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當時在3樓,爸媽在1樓,我聽到繃繃繃3聲,就從3樓跑
到1樓,我感覺告訴人好像是奪門而出,我想說要拿外套給
告訴人,就看見告訴人趴在欄杆哭,我問告訴人說你要去哪
裡,告訴人說被告推他3次,推倒在木椅上,且打了告訴人
右臉,我於同日20時許有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7
-48頁)。衡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處發生肢體衝突,
並於衝突中發出爭執及碰撞聲響,證人林啓明當不會無端從
3樓跑到1樓察看,並親眼見聞告訴人氣憤走出家門。至被告
指摘:證人林啓明係因被告曾責罵其為啃老族,因此對被告
懷有歧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林啓明於偵訊中,經
以證人具結程 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證人林啓明實無刻意
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使己身涉有偽證
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又被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或指明任何
調查方法,足資證明證人林啓明所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被
告任意指摘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自非可取。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46分許至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聲請民事保護令,後於同日20時08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擦挫傷
、右側耳痛,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複本、告訴
人受傷照片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
第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0頁
、第51-52頁、本院卷第39-47頁),是告訴人係於本案衝突
後旋即前往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聲請通常保護令,復於
同日20時08分前往基隆醫院急診就診,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下背擦挫傷、右側耳痛
之傷害,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本案案發之時點密
接,且成年男性若多次徒手推成年女性撞擊木椅並毆打右臉
部,力道確足以成傷,復參諸醫生診斷之傷勢及告訴人所提
之傷勢照片,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
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
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推我到椅子上3、4次等 語,然告訴人並未清楚指明被
告就推告訴人至椅子上之次數為3次或4次(見偵卷第14頁)
,參以證人林啓明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聽到繃繃繃3聲等
語(見偵卷第47-48頁),則在本案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推擠告訴人撞擊木椅次數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僅能認被告推擠告訴人撞擊木椅次數為3次,併予指明。
 ⒋另本案係被告、告訴人因告訴人欲外出經被告攔阻而生之衝
突,足見此際場面混亂、雙方互有情緒,且證人林啓明亦可
自本案住處3樓聽聞自1樓傳來繃繃繃聲且次數多達3次等情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力道非輕。而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實足知悉以此等施力方式與力道持續加諸
告訴人,甚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然被告為達阻止告
訴人之出門目的,竟仍執意出手推擠、毆打告訴人,顯見被
告對於傷害結果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出門,以徒手推告訴人撞擊木
椅,並毆打告訴人右臉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確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多次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
,徒手推擠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碼頭工作
,現已退休,收入靠妻子的勞保年金、國保的錢,已婚,家
無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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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