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5號
KLDM,114,易,51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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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
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㈡、復約5分鐘後,於前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時45分許,劉明源搭乘其友人駕駛之機車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長江街口,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明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54頁、
第173頁、第17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78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
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9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
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
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38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經核閱被告前次執行案件內容,均為毒品案件
,考量其已多次因施用毒品,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攔停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車輛時,被告自該車後座跳車逃跑仍遭員
警攔阻,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同意至警局接受採
尿送驗,於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分
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
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
、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
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4年10月8日114年基院麗刑廉
緝字第0219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
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
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於其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有
悔悟改過之心;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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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