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沈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沈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沈芳與徐筱娟素不相識。游沈芳為基隆市○○區○○路000號
台灣第一家塩酥雞基隆旗艦店之負責人,詎游沈芳因不滿徐
筱娟向警方檢舉騎樓擺放桌椅,而與徐筱娟發生口角,游沈
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
,在上開店面之騎樓位置,以肩膀撞擊徐筱娟,致徐筱娟倒
地,而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筱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游沈芳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首應指明。
二、訊據被告游沈芳固坦認其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第一
家塩酥雞基隆旗艦店之負責人,且於案發前確有與告訴人徐
筱娟發生口角,於店前之騎樓處亦有撞到告訴人等情,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要從店內出去騎樓將桌椅收走
時不慎與告訴人碰撞,係過失造成,絕非故意,伊僅認過失
傷害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游沈芳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第一家塩酥雞基隆旗
艦店之負責人,且於案發前確有與告訴人徐筱娟發生口角,
於店前之騎樓處亦有撞到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娟就此部分之
證述大致無違,並有在場員警身上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密錄器錄影內容勘查筆錄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
可疑,已可認定。
㈡至告訴人徐筱娟於遭撞倒後,經前往醫院診治,認其受有右
手肘擦傷等情,除為被告游沈芳所不爭執外,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徐筱娟就此部分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告訴人徐筱娟受傷部
位照片在卷可考,又衡酌於告訴人遭撞倒前,其主動、積極
與被告口角之過程,有上揭密錄器錄影可稽,如若告訴人當
時已有此等受傷之情事,諒無如此積極發起爭執之可能;且
告訴人於倒地後立即向在場之員警反應手肘受傷,並要求警
方協助通知救護,此間過程同有前引勘查筆錄附卷可查,並
可認定。從而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必非在其遭撞倒之
前即有之傷害,而係因其遭被告撞倒乙事之發生所致,其間
之因果關係同可認定,被告之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申辯,而否認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告訴人檢舉伊店面在騎樓擺放
桌椅,警察到場處理時,伊欲至騎樓將桌椅收回,伊有向告
訴人詢問可否借過,但告訴人說這是騎樓,其有用路權,不
願意借伊通過,伊才試圖從警察與告訴人中間之縫隙鑽過去
,才因而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又參諸員警密
錄器錄影內容之勘查筆錄及密錄器截圖,足見告訴人在此過
程中堅持站在原位,不願意退讓。換言之,被告於撞到告訴
人前,對於雙方之所在位置已有充分之把握,告訴人並未恣
意移動其所在,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位置亦無不可預見之變化
,被告仍積極往告訴人所在之位置移動前行,則被告對於其
前進後,身體將與告訴人接觸此一事實必然已有預見無訛。
⒉被告雖聲稱並無用身體去撞告訴人之故意,然其係雙方當時
唯一採取變換位置之積極行動之人,對於告訴人在其行進方
向上此一客觀情狀必然在其認知之中,則其對於自身行動將
造成之結果即無不能判斷之可能,從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積
極前進,對於其將撞到告訴人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
⒊況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
驗,應當知悉依雙方體型有相當之落差(由密錄器錄影截圖
中亦可見到雙方體型之差別,見偵卷第44頁下方照片),且
其自身為年約40歲之男子,告訴人則為年逾65歲之女子,若
刻意撞擊告訴人,極易造成告訴人無法維持自身平衡而跌倒
之結果,而一般人在未能維持平衡而倒地之時,極易因而受
傷,同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詎其仍執意為之,以自身身體碰
撞告訴人,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則其辯稱係過
失造成云云,即與客觀情狀相悖,自無可信。
⒋至被告雖亦指摘告訴人阻擋其搬桌椅,然現場並非僅有單一
空間可供進出,告訴人雖站在其店門之騎樓處,然該處既為
騎樓之開放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法定騎樓與步行專用道相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之規定,騎樓亦在道路範圍,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自不得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形,是告訴人即非不得站在騎
樓之位置。被告如需通行,本有其他地方可過,在場員警亦
可讓位,詎被告刻意向與其發生口角之告訴人方向行進,益
見其具有針對性,更難徒以空言即粉飾其行為並非過失之事
實,所辯之過失自屬避就飾卸之詞,無足信實。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客觀上亦已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同經認定如前,則其確
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乙情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游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劣,衡酌被告行為時已達40歲,當有充分
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應熟悉社會倫常,而非如青少年之莽撞
,又斟酌渠到庭時之表現,可認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被告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
思循此,僅因細故即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面對刑事
程序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向本院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尚無於判決中逐一點檢之必要,詳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