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1號
KLDM,114,易,49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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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維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敬維原與林○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分手後,竟仍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40分許,在吳敬維住家樓下
吳敬維不滿林○蓁提出分手,竟騎機車一路跟蹤林○蓁至林
○蓁住家,足以影響林○蓁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㈡於同113
年5月18日9時40分許,在林○蓁住家前,以手擋住鐵門阻止
林○蓁關門。㈢於113年9月30日8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告訴林○蓁要與吳敬維開房間發生性行為,
或要林○蓁之現任男友給吳敬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然
會繼續跟蹤騷擾林○蓁。㈣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於交友軟體SUGO上,不特定人可公開見聞之吳敬維
號內,PO林○蓁睡覺的照片。㈤於113年10月5日11時30分許及
同月22日20時8分許,未經林○蓁同意,以不明方式開啟1樓
鐵門侵入林○蓁住居所2次。吳敬維即以上開方式對林○蓁
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林○蓁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林○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敬維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客觀事實經過均
不爭執,但否認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認為我有任何犯罪動機,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當天是告訴
人主動來找我,因為他要談的事情並沒有談完,他沒有談完
就先離開,所以我才會跟著告訴人一起走;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因為還沒有談完,所以我希望繼續與告訴人談,告訴人
進入住處的時候我也沒有阻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
劈腿,沒有承認他有現任男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那個交
友軟體是因為我要去抓告訴人劈腿事實才用的,我以為是私
密相簿是別人看不到的;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沒有拿鑰匙
開門,是樓下的人正好沒有關,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住處,
只有在樓梯間而已,我有在告訴人住處外叫他,透過紗門看
到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置於告訴人機車上之A4
紙2紙、交友軟體SUGO之截圖、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光
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3
年5月18日上午8時40分那時候我與被告在他住家樓下講分手
的事,他不同意,他就騎機車跟蹤我,從他暖暖的住家一路
跟著我到正榮街的住家,一路上跟我挑釁叫我去報警啊,到
我家時是9時40分,我打開1樓鐵門的時候,他把鐵門擋住,
不讓我關門……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叫他
走他就離開了……被告在113年9月30日上午8時4分,他在LINE
對我說等著現世報,給我三天的時間有二條路讓我選,一叫
我陪他去開房間性行為,二是要我現在認識的男朋友如果要
與我交往的話,就必須拿100萬元給他還債,要不然他會繼
續來騷擾我」、「被告在113年10月10日在他自己的SUGO
號上PO了我的不雅照,這是我之前與他交往他偷拍我睡覺的
照片,PO在他的個人帳號上大家都看得到,卷內的呆呆一號
就是他在SUGO的暱稱,我有要他不要PO,他就刪掉」、「他
在113年10月5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他開樓下鐵門上來我家
3樓站在門口敲門,拿禮物及2封信給我,我有拿信……他在11
3年10月22日20時8分,他又開樓下鐵門上來我家3樓站在門
口偷窺,被我看到……卷內113年5月18日9時41分照片是要證
明他用手拉著鐵門不讓我關,這是我手機錄影的截圖」(見
113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23、24頁),故告訴人已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遭被告跟蹤、挑釁、阻擋鐵門不讓其返回住處、
傳送LINE訊息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或給付金錢、在交友軟體
張貼告訴人不雅照片、未得告訴人之允許即進入其住處樓
梯間,至其住處門口敲門、偷窺等行為。
 ㈢告訴人另於偵查中證稱:「卷內113年5月18日9時41分照片是
要證明他用手拉著鐵門不讓我關,這是我手機錄影的截圖」
(見113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24頁)、「(【提示卷內手
機以一隻手抓門之照片截圖】這張照片是要證明什麼?)這
就是被告的手,他抓住門不讓我關鐵門,所以我用手機拍下
來,光碟影像我也有附進來」、「(光碟的3個檔案吳敬維
做了何事,讓你覺得是在騷擾?)3個檔案都是不同天拍攝
吳敬維不甘心分手,經常等我下班到家裡門口騷擾我,不
讓我關門,一直說要等警察來,後來警察也有來,警察就請
吳敬維離開,警察有告知吳敬維這樣會造成跟騷法,請吳敬
理智一點」、「(【提示吳敬維9月30日12時57分所傳之L
INE訊息】上面留的兩條路是那兩條,從那看得出來他既意
思?)一條就是叫我繼續跟他在一起,另一條是叫我還他交
往期間的花費,不然就用身體償還」(見114年度偵字第186
7號卷第25、26頁)。參酌彌封卷內之照片、LINE訊息及網
頁截圖,均可說明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又本院勘驗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其中畫面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住處樓梯
通道內,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未離去,並表示
要在這裡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稱
與上開行為是跟告訴人談分手(見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
第18頁),故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行為,且該行為之動機與性別有關,即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誤認為私密相簿不會有其他人
看到,然依彌封卷宗所示之網頁截圖,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僅
有告訴人而無被告,而一般人使用交友軟體的目的在於認識
他人,合理情況下只會張貼自己的照片,不會張貼他人照片
,更不可能張貼他人的不雅照,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使用交
友軟體的常情不符。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你當時
為何會辦交友軟體SUGO?)因為告訴人有辦這個軟體」、「
(你是懷疑他有什麼跡象?)我懷疑他出軌」、「(為何懷
疑告訴人出軌,會需要將告訴人照片傳到軟體上面?)因為
該軟體會叫我們傳照片上去增加積分」,可見被告係刻意針
對告訴人而在交友軟體上張貼告訴人的不雅照,其所辯顯屬
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鑰匙開啟
鐵入侵入告訴人住居所,惟被告否認取得鑰匙,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證稱無證據證明被告偷拿住處樓下鐵門鑰匙(見113
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24、2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能認定被告以不明方式開啟鐵門,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
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
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
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
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漠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
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殊值
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自陳為學歷
大學畢業,現從事不動產租賃任宅,家中有父母及弟弟、兩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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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