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5號
KLDM,114,易,46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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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5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8
號、第329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孟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4年1月6日18 時2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25分許」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114易465卷第104頁)。(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 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羅瓊雯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而告訴人李炎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 與調解,被告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1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送達證書、一般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匯款單 、收據附卷可參(本院114易465卷第59-61、73-77、89-9 7、109-110頁)。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且如前述與告訴人羅瓊雯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 賠償,而告訴人李炎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與調解, 被告則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15,000元,暨其於審理自陳 高職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114易465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現金15,000元,業已繳 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現金30,000元、黃金項 鍊2條、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鑽石戒指1枚、黃金



手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如前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羅瓊雯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堪認被告 對告訴人羅瓊雯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孟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孟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謝孟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8號                   114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謝孟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開啟該址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李炎輝放 置於臥房木櫃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李炎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 採證送鑑後,檢出謝孟韋之DNA-STR型別,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4年1月27日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開 啟該址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羅瓊雯放置於房 間木櫃內現金3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 指1枚、鑽石戒指1枚、黃金手鍊1條(上開遭竊飾品總價值1 0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羅瓊雯察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炎輝羅瓊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推開該址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入內竊取告訴人李炎輝之財物,惟辯稱:我只有拿1萬3,000元而已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為有人居住之房屋等事實。 2 告訴人李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炎輝於113年12月16日10時許離開上址住處,於翌(17)日15時許返家,發現住處紗窗位置有異,查看後察覺放置於臥房木櫃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元遭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245049號鑑驗書1份 證明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大門旁窗框採證之移轉棉棒,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現場照片36張 證明遭竊現場狀況。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於114年1月27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推開該址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入內竊取告訴人羅瓊雯之財物,惟辯稱:我只有偷1萬餘元的現金,以及1條黃金項鍊、1枚鑽石戒指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有人居住之房屋等事實。 2 告訴人羅瓊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瓊雯於114年1月27日18時許,發現其上址住處廚房物品擺放位置有異,查看後察覺其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鑽石戒指1枚、黃金手鍊1條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7日2時40分許,進入告訴人羅瓊雯上址住處等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場照片12張 證明遭竊現場狀況。 5 福元珠寶銀樓證明單、乾隆珠寶保證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瓊雯遭竊之飾品價值。 二、核被告謝孟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377、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11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4萬5,000元(含告訴人李炎 輝遭竊之1萬5,000元、告訴人羅瓊雯遭竊之3萬元)、黃金 項鍊2條、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鑽石戒指1枚、黃金 手鍊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謝孟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465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25分許,攜帶雨傘1把,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蔡瑞優住處,從外攀爬至該住處2樓 陽台,透過未上鎖之2樓窗戶玻璃,著手觀察搜尋屋內財物 ,並開啟2樓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2樓客廳,適蔡瑞優在2樓 房間聽到聲響,到2樓客廳查看,發現不認識之謝孟韋,大 喊「你是誰?」,謝孟韋見事跡敗露逃逸離去而未遂。二、案經蔡瑞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孟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瑞優之指訴 同上。 3 現場照片1份 同上。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 為,雖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7、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謝孟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68、3299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易字第4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1 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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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