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哲毅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
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基隆市南榮路某處便利商店,將本
案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10時57分,
假冒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以該門號致電
楊欽期,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致楊欽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手機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設定,詐欺集團成
員即透過螢幕共享,取得上開信用卡交易認證碼,以網路盜
刷上開信用卡共新臺幣(下同)12萬8,530元。嗣因楊欽期
於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欽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30日在基隆市信一路靠近文化中
心的某個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後,在南榮路的便利商店交給
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朋友「阿望」說他沒辦法辦門號,叫我辦一支給他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本案門號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
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本案門號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0時57分,假冒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以該門號致電告訴
人楊欽期,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手機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設定,詐欺集團
成員即透過螢幕共享,取得上開信用卡交易認證碼,以網路
盜刷上開信用卡共12萬8,530元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雖自稱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望」之人使用,然被告未能說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繫
方式,於偵查中稱:「(你是否有將該門號提供給他人?)
有,提供給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年籍資料」、
「(何時、何地提供給何人?)我於辦完門號當天就交給朋
友的朋友」、「(你是否知悉朋友的朋友要拿這個門號去何
用途?)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過朋友的朋友」(見114年度
偵字第1792號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當庭表示手
裡有「阿望」的Line,惟經其當庭檢視行動電話,又改口稱
手機裡面已經找不到與「阿望」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是以,被告在交出電話門號後,已沒有辦法再向暱稱
「阿望」之人索回。是本案門號確確為被告申辦後交由他人
使用,嗣該門號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
過程中使用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
門號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使之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無疑
。
㈢再者,我國社會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辦並沒有限制,任何
人均得以輕易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倘暱稱「阿望
」之人有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需求,大可自己向電信公司申
辦,何須透過被告申辦後交付給他使用。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
要,如係正當經營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電子商務平臺
,更理應透過正常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對外收購門
號SIM卡之可能;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
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SIM卡與「阿望」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㈣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
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門號便於完成
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與「阿望」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門號,縱使該等門號遭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
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該等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電信門號
以及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因不知真實姓名友人之請求,即交付電信
門號,容任他人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
受有經濟損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斟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所悔悟之態度,兼衡被
告交付一個電信門號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
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