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7號
KLDM,114,易,1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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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炎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周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周炎為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臺灣控制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之總經理,臺控公司於許周炎
總經理之民國106至107年間,曾以新臺幣(下同)998萬3
153元,出售型號SEG17-001至010與012、SEG17-011與012、
SEG17-004至006與007型號KEC系列之閘刀閥予昌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晟公司),並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
6月11日,陸續將上述閘刀閥分批送至昌晟公司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大武崙廠而交貨完畢。
 ㈡昌晟公司將購入之上述KEC型號系列之閘刀閥轉售予大陸地區
之石油化學公司,用於控制液態石化原料輸送時之流量,惟
其後發現產品有瑕疵,遂由臺控公司總經理許周炎營銷
經理黃景坤,與昌晟公司之副總經理吳錦發,或直接聯繫,
或透過臺控公司員工康惠君,與昌晟公司員工李秀慧間,以
電子郵件商討善後與賠償事宜,雙方於109年9月4日於昌晟
公司上述大武崙廠達成協議,並於109年12月2日簽署書面協
議書,約定臺控公司應於附表所示期程,提供較舊型之KGV
英文KnifeGateValve)」系列之閘刀閥予昌晟公司。
 ㈢被告明知106年間起,臺控公司已停止生產較舊型之KG系列
KGC與KGH型號之閘刀閥,改生產KEC、KEH型號(二者不同係
KG系列原有之填料函取消,原有之中間架則於設計後融入
閥門本體)且於106年5月11日,由黃景坤以電子郵件通知昌
晟公司之吳錦發,自應在與昌晟公司協議時,說明KGC系列
產品已停產而難以供貨,且被告既與昌晟公司達成協議,應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縱使虧損重開產線,亦應依協議書履行
,將已停產之KGV產品重新產出且依時交付昌晟公司,惟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或臺控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改裝KEC為KEGC型號後,冒稱係KGV產品,要求臺控公司生產
部門,將臺控公司於原有閘刀閥上標明KE系列產品之KE字樣
磨除,不知情之臺控公司人員,遂將KE字樣磨除,再於上述
附表日期運送閘刀閥至昌晟公司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廠,
由昌晟公司之員工葉信男接收。昌晟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5日自昌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76萬2,318元予臺控公司,再於111年9月5日匯款343
萬4,655元及112年2月6日,匯款375萬6,821元予臺控公司(
以上合計795萬3,794元),尚餘202萬9,359元尚未支付。
 ㈣惟向昌晟公司購得臺控公司所出廠KEGC閘刀閥之大陸地區
商,屢因產線不順而向昌晟公司反應,昌晟公司亦不斷派員
大陸地區維修KEGC閘刀閥而頗感困擾與納悶,甚至懷疑臺
控公司未依協議書履行送交KGV產品,惟因閘刀閥送抵大陸
地區後,即安裝於石化工廠機臺內,拆裝及檢查不易,故一
直未能取得證據,剩餘款項亦未支付。
 ㈤臺控公司其後以昌晟公司遲未支付餘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院)起訴請求昌晟公司支付貨款(112年度訴字
第1741號)。臺控公司於該案在113年1月9日提出之準備書
狀所附原證1之交貨單4紙,漏未將單據號碼DE00000000號出
貨單(出貨日期應為110年4月8日,誤載為100年4月8日)之
備註3「本案閥體上KE字樣請磨掉,相關文件資料請依KGV字
樣呈現」刪除,昌晟公司人員檢視裝設於大陸地區工廠內之
KEGC閘刀閥,確有磨除KE字樣之情形,始確認上情〔士院112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後,昌晟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高院)上訴(113年度上字第775號)後,臺高院審理後,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士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
項、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等罪
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黃景坤吳錦發葉信男之證述、昌晟公司與臺控公
司間之協議書、單據號碼DE00000000號之出貨單、閘刀閥機
台相片及設計結構圖,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臺控公司總經理,臺控公司出售閘刀閥
給昌晟公司,因交貨產品不符昌晟公司要求而換貨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之犯行,辯稱
:雙方就換貨經過多次協商,是交付全新的特製產品,沒有
詐欺行為,原有閘刀上標明字樣的磨除,與商品的品質無關
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
,均否認犯行,是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以臺控公司故意將換貨產品閥體上KE字樣磨掉,以K
E系列之KEGC閘刀閥,冒充KG系列KGV閘刀閥交貨,致昌晟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795萬3,794元至臺控公司,
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並明確指出被告「改裝KE
C為KEGC型號後,冒稱係KGV產品」交貨給昌晟公司,係被告
施用詐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臺控公司出
售昌晟公司之訂單SEG00-000-000&012、SEG17-011&012、SE
G00-000-000&007之KEC系列閘刀閥使用異常,雙方於109年1
2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臺控公司依昌晟公司要求,無償提
KGV系列閘刀閥共126台給昌晟公司,更換協議書所述訂單
,已經交付的KEC產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協
議書、出貨單、電子郵件為證,堪以認定,足認雙方就協議
書記載之訂單SEG00-000-000&012、SEG17-011&012、SEG00-
000-000&007之KEC系列閘刀閥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臺控公
司與昌晟公司就買賣標的所有權與價金具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臺控公司依買賣契約已完成交貨乙節,參見協議書記載「
以上案件KEC系列閘刀閥於2017/10/27~2018/6/11依照甲方
訂單需求,陸續完成出貨至甲方大武崙廠」明確,則臺控公
司既完成出貨,昌晟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
擔給付價金之義務,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昌晟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情事。至於昌晟公司指訴臺控公司交付
冒充KG系列KGV閘刀閥,係換貨之產品,而非原始買賣交
易之產品,此為檢察官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觀
之卷附臺控公司與昌晟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顯示雙方就閘刀
閥解決方案包括更換、交期、圖面提供、修改等問題多次進
行討論,縱然昌晟公司認被告所交付之換貨產品存有瑕疵,
仍屬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
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與刑事詐欺犯罪無涉

㈢被告涉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
行為人所販賣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
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販賣商品本身並
未就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
自不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
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⒉檢察官認被告將原有閘刀閥上標明「KE系列產品」之「KE」
字樣磨除,認涉有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惟查,臺控公
司閘刀閥上標明之「KE」字樣,係臺控公司內部對於產品
訂之名稱,用以區辨產品型號之用,非屬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所為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開說
明,無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該
罪責相繩。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英吋規格 公制規格 應交貨型號 110年1月 14日 廠驗數量 預計交貨日期 合計數量 實際交貨情形 109年11月 30日 已待出貨 110年1月 15日 110年3月 1日 109年12月 7日 110年2月 4日 110年4月 8日 6吋 150mm KGV150 6 0 6 12 18 0 KEGC150 (6台) KEGC150 (12台) 8吋 200mm KGV200 0 0 0 6 6 0 0 KEGC200 (6台) 12吋 300mm KGV300 0 0 0 32 32 0 0 KEGC300 (32台) 14吋 350mm KGV350 45 1 45 16 62 KEGC350 (1台) KEGC350 (45台) KEGC350 (16台) 16吋 400mm KGV400 7 1 7 0 8 KEGC400 (1台) KEGC400 (7台) 0 總計數量 126 2 58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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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