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1號
KLDM,114,撤緩,7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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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儀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3年10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
於114年7月30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基隆市中山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之1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
,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
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13年10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嗣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
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
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
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前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時已有非後案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拘
役),考量受刑人於審理期間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查(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6頁),而前案判決於緩刑宣告
所審酌之上開事項,於後案判決確定時並無變更。再者,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8日犯後案時,前案之犯行
仍未經緩刑判決,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
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
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則該緩刑
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又上開聲請意旨
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斟酌上情,
尚難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復無積極證據堪以認
定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
悟自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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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