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9號
KLDM,114,撤緩,6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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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蕙君(下稱:受刑人)因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判處:「黃蕙君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張綵讌
支付損害賠償。」情節【下稱:前案】,於113年3月13日確
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
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
0號)判處:「黃蕙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下稱:後案】,於11
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
  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黃蕙君之戶籍於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迄今止,均在「
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
件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
卷,第4頁】,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經上開諭知緩刑確定,之後,固因於上開緩
刑前另犯後案而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觀諸兩案之受
刑人行為及起訴、判決時點,足證受刑人乙案所犯之行為時
點,係於甲案判決之前,受刑人並非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
或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自持,屢次違犯相
同罪質之犯行,又考量受刑人與前案被害人張綵讌已達成調
解,並應履行給付,受刑人即相對人黃蕙君願給付聲請人張
綵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
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張綵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足徵【見同上執聲字第519號卷第12至
15頁反面】。職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行為,
固有可議,然本件尚難據後案刑事判決書之宣告遽認受刑人
已達並未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事由,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
惕之情,亦無從認定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
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自難遽認受刑人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前案之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
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
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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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