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克勤(下稱:受刑人)因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7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9、51、54、66、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判處:「
吳克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給付。」情節,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11
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2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0、50號)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
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一、原判決撤銷。二、吳克勤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情節,於11 4年7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 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吳克勤之戶籍於民國91年12月9日起至迄今止,均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事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 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卷 ,第22頁】,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經上開諭知緩刑確定,之後,固因於上開緩 刑前另犯後案而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確定,惟觀諸兩案之受刑人行為及起 訴、判決時點,足證受刑人乙案所犯之行為時點,係於甲案
判決之前,受刑人並非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或經法院給予 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 ,又考量受刑人與前案告訴人陳宇廷、告訴人賴煜翔已達成 調解,並應履行給付,受刑人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宇廷 2萬元,並於113年7月1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宇廷指定之玉山 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陳宇廷;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煜翔2萬元,並於113年7月1日前,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戶名:賴煜 翔;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第65號、第77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足徵【 見同上執聲字第421號卷第3至8頁反面】。職是,受刑人於 受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行為,固有可議,然本件尚難據後案 刑事判決書之宣告遽認受刑人已達並未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 之事由,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亦無從認定該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 ,未盡相合,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前案之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 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 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