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
2號),而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婕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犯罪前科紀錄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就洗錢標的之財產部分,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其他報
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另有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三帳戶
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鍾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婕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LINE暱稱為「專員-劉經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接續透過LINE將其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件等資料,傳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鍾婕妤提供之國民身分證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該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之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江彥嘉、蕭子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鍾婕妤偵查中之陳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MaiCoin帳戶申辦截圖各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專員-劉經理」,復提供身分證件供其申辦MaiCoin帳戶,且並未查證對方身分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我要貸款,用抖音看到廣告,對方叫我填資料,後來他就叫我寄卡片及告知密碼,我完全相信他,他跟我說他們客戶很多云云。 2 ⑴告訴人江彥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彥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彥嘉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魏家洳即被害人蕭子瀚之妻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蕭子瀚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蕭子瀚遭附表編號2受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彰銀帳戶、土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即因貸款而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又其於偵查中自承不知對方公司名稱亦未予查證 ,另觀諸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被害人等因受騙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分別僅有 18元、29元、26元,所剩金錢無幾,足認被告係將已不需使用 之帳戶交付,出於即便交付本案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 心存款遭人領取或挪用之心態而交付上開3帳戶。遑論被告此 前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名籍不詳成年人使用而遭判 處幫助詐欺罪行確定之前案紀錄,是依其歷經前案偵、審經
驗,益徵被告知悉倘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 罪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 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鍾婕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江彥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帳號為「JerhandsSolis」之人,向告訴人江彥嘉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廣告刊登之遊戲機遙控器,並表示因告訴人的賣貨便帳戶有問題而無法交易成功,再假冒金管會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轉帳認證,致使告訴人江彥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7日 18時9分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17日 18時13分 4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32分 4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33分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7日 18時39分 2萬9,985元 2 蕭子瀚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帳號為「LiJiaxin」之人,向被害人蕭子瀚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販售之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卷,並表示因賣貨便有問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被害人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等語,致使害人蕭子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8日 12時17分 4萬9,98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7月18日 12時18分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