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
8號),而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運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本案土銀、本案遠東等帳戶之一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
刑意見,暨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健康良好,已婚,2個未
成年子女,1個高三、1個國三,經濟勉持,目前跟媽媽、太
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就洗錢標的之財產部分,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其他報 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另有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三帳戶 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鍾運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運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5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旻億、葉曉庭、饒志淳、吳居俊、陳欣琦、黃淑燕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運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因為害怕忘記,故將密碼抄在提款卡背面;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我沒有遺失也沒有交付,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不明款項匯入云云。 2 告訴人林旻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旻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曉庭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曉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饒志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饒志淳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饒志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居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居俊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居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欣琦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欣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欣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淑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燕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土銀、遠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鍾運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 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
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 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抄錄在提款卡背面,此已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的農曆生 日,所有的提款卡密碼都是這組數字等語,復佐以被告亦可 當庭背誦密碼之情,可知其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熟稔, 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而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一併存放。且 被告所辯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之情如為真,為免 他人拾獲提款卡及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理應更 為積極之處置,以防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為他人充作不 法使用,然本案被告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竟未即時報警處 理,衡情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態度,已與常情有違。又其復 供稱:想去掛失,但那時已被被警示了,所以就沒有做後續 動作云云,是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其確實有去辦 理掛失,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同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交 付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既無法說明何以有 不明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之情,亦無 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又從事詐欺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 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 真,從事詐欺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 鎖卡之風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土銀 、遠東帳戶資料時,實知悉前揭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並相信 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益徵被告有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綜上所述,堪認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旻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芸傾」聯繫告訴人林旻億,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2 葉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陳可仁」、「瞳彩營業員」、「永益投資客服」聯繫告訴人葉曉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8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3 饒志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eToro VIP」、「小艾」、「聯慶」、「月鈴」聯繫告訴人饒志淳,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2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吳居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思宜」聯繫告訴人吳居俊,佯稱:有意與告訴人吳居俊交友,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1日12時1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3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5 陳欣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以LINE暱稱「張忠謀」、「謝宜靜」、「陳景雲」、「智嘉客服子涵」聯繫告訴人陳欣琦,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3日13時4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黃淑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以LINE暱稱「阮蕙慈-曼哈頓」、「楊慧虹」聯繫告訴人黃淑燕,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1日 10時3分許 1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