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
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40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邵珮琳』之人」,應更正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邵珮琳』之人」。
⒉第14至15行「嗣暱稱『邵珮琳』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嗣暱稱『邵珮琳』之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楊文鵬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9至8
3頁、第129至131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7月7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40101652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文鵬,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
第35至3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儲字第1140048264號函暨
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文鵬,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
細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43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文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
稱為「邵珮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李明錕、吳秉錡、王佳媚、吳
廷佑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分別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渠等匯款後即
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未符,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檢警查緝不易,
並對本案告訴人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求償陷於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佳媚、吳廷
佑調解成立,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6頁、第133
頁),犯後態度堪認尚可;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圍棋老師為業、未婚無子、需要扶養雙親(見本院金訴
卷第82頁)、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王佳媚、吳廷佑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
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王佳媚、吳廷佑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該等告訴
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李明錕、吳秉錡則因未到庭調解,
始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7頁送達證書),足
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
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報告因前述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楊文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某時許,至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統一便利商店新長基門市 」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邵珮琳」之人, 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邵珮琳」之 人使用。嗣暱稱「邵珮琳」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楊文鵬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收據各1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邵珮琳」之人,再將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該暱稱「邵珮琳」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間,因我父親生病住院,有一個LINE暱稱「邵珮琳」之人說可以幫我申請醫療基金18萬元,她說要幫我審查我的提款卡是否真實、可用,所以我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她,密碼則用LINE方式傳送給她云云。 2 ⑴告訴人李明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秉錡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秉錡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佳媚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佳媚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廷佑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廷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新光、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新光、郵局2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明錕等4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楊文鵬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與暱稱「 邵珮琳」之人僅係網路朋友,且僅有LINE此一聯絡方式,未 曾謀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 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即提供 其名下之上開2帳戶供其使用,已屬可疑。復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楊文鵬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供承其當時為 獲得18萬元之醫療基金補助款項,遂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高職畢業,又係圍棋老師,為有社會經驗 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2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錕 (提告) 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告訴人李明錕之友人「孟子的老婆」向告訴人李明錕佯稱:渠因缺錢,向其週轉借款7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1日18時52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2 吳秉錡 (提告) 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許,於手機LINE遊戲「暗黑破壞神」中,假冒買家與告訴人吳秉錡聯繫後,向其佯稱:已下單8,000元向其購買上開遊戲之帳號,惟交易失敗,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儲值後,始能正常交易收到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吳秉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1日22時46分許 10,001元 新光帳戶 3 王佳媚(提告) 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告訴人王佳媚之友人「劉芷芸」向告訴人王佳媚佯稱:渠因缺錢,向其週轉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王佳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1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廷佑(提告) 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告訴人吳廷佑之友人「溜溜」向告訴人吳廷佑佯稱:渠因缺錢,向其週轉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廷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1日18時3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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