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毓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毓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應均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其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一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司機,
家中有舅舅跟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 被 告 許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愛買基隆店,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致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毓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1個月5萬元之報酬而於上開地點,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1)告訴人林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奕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林奕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葉國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國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葉國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李雅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奕君、葉國慶、李雅雯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供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 ,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奕君 113年3月14日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林奕君佯稱:無法下標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3月14日21時00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葉國慶 113年3月14日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銀行專員向葉國慶佯稱:下標時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14日21時16分許 4萬3,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李雅雯 113年3月14日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李雅雯佯稱:下標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鎖云云 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 4萬9123元、4萬9123元、1萬3088元 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