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75號
KLDM,114,基金簡,275,202510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國清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
害人方資翔、林曉君姚博文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
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逕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被告於審
判中亦有自白)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無此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 3段住處之騎樓,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代價,將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機車上車廂內、密碼則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方資翔、林曉君姚博文,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姚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2 (1)被害人方資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方資翔提供之假網拍臉書貼文、臉書頁面擷圖及身分證照片共3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方資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曉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曉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姚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姚博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姚博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 佐證被告為獲取報酬,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莊國清供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 之報酬,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資翔(未提告) 114年2月11日 假網拍,向方資翔佯稱:販售相機鏡頭,需先轉帳云云。 114年2月11日 16時44分許 3萬元 2 林曉君 (提告) 114年2月11日 假買家,向林曉君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已付款給平台,需配合金流作業云云。 114年2月11日 15時49分許 3萬2,001元 3 姚博文 (提告) 114年2月11日 假租屋,向姚博文佯稱: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 114年2月11日 13時39分許 1萬6,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