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73號
KLDM,114,基金簡,27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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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致翰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堆高機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 大額轉匯。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與他人使用,且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在香港借貸不用還錢,只要近期內不去香港就好,對方說要做流水,香港那邊說要財力證明,我就給對方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邱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惠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惠津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⑴告訴人游緣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緣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游緣英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⑴告訴人丁兆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兆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兆威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致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邱惠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超揚APP並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0時3分許 4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游緣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欣星投資顧問公司並下載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3 丁兆威 (提告) 告訴人113年9月在臉書販售物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佯稱:需以7-11平台交易云云,嗣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審核才能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6時1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2日16時14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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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