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71號
KLDM,114,基金簡,27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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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5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俊銘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間(9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在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亦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
後述各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
滿18歲之人)約定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可以獲取
報酬數萬元,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藏放在
煙盒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腳踏車之籃子
內,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前揭與之約定報酬
之人通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以此方式,使與其約
定報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支配前開帳戶。嗣透過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得以實際支配該帳戶之人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分別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本案帳戶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其後旋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
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
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芷懿王冠翔等人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鄭芷懿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
行動交易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王冠翔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
行動交易畫面截圖。
 ㈥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張俊銘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透過持有提款卡
及其操作密碼而取得該本案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張俊銘之幫助,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
受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持有提款卡暨操作密碼
之人全數提領而無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張俊銘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俊銘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
認被告張俊銘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張俊銘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鄭芷懿王冠翔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張俊銘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
偵、審均坦認犯行不諱,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上開各
帳戶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亦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俊銘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
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
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罪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
形、告訴人人各自實際遭詐之金額暨總額(合計136,993元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張俊銘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33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張俊銘於本案被訴之 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張俊銘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被告張俊銘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芷懿 113年9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鄭芷懿並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開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鄭芷懿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 99,982元 2 王冠翔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聯繫告訴人王冠翔並佯稱:抽中獎項,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王冠翔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7日下午6時23分許 37,011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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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