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70號
KLDM,114,基金簡,270,2025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富

住○○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3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0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額、
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
記載如下:
 ㈠被告A01於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
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內容,我認罪。三、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四、本件希望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給我一個自新機會。五、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六
、我也有心跟被害人調解,希望被害人能到場跟我調解,看
能否讓我分期賠償」、「{你是於何時將郵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寄給他人?}我在113年7月上旬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他人」、「{你的郵局帳號存款、提款、轉帳超
過一萬元,郵局就會通知你,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卷第68
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的確有通
知。二、我的帳戶本來沒有錢。三、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把
上開帳戶寄給他們」、「{你所有的起訴書所載之郵局帳號
,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7時05分34秒,結存金額92元,此時
郵局帳號是在誰的支配中?}一、此時該帳戶還在我手中,
所以我是於113年7月25或26日被騙走提款卡的,我是去基隆
市某7-11寄給他們的。二、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看告
訴人能否讓我分期賠償。三、我的信用不良,無法在正規銀
行貸款,所以才找他們貸款,他們要有擔保,幫我做設定
但我沒拿到任何報酬的錢」等語綦詳,與其於本院114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述:「{今日告訴人郭
高美花有到庭,有何意見?}一、我有認罪。二、我今日願
意與到場之告訴人郭高美花談調解,希望能分期付款賠償告
訴人。三、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一個自新機會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內容
,我認罪。三、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四、本件希望法院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一個自新機會。五、希望法
院能從輕量刑。六、我也有心跟被害人調解,今日已經跟被
害人高美花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
」、「一、我沒有其他案件了,只有這件。我會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郭高美花。二、對於本件我心裡很受創,
我很無辜,這是因為急著要用錢,才發生的」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告訴人郭高美花於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
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
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
因為被告已經跟我達成調解」、「{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請法院依照調解條件處理。二、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自
新機會。三、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我錢」等
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6月30日彰
基字第11400164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1、帳號:000
00000000000)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金融卡狀
態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儲字第1140045262號函及附
件: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
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書、交易明
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卷,第37頁、第41至63頁、第67至106頁】,及中華郵政
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號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郭高美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告訴人郭高美花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等、帳戶
個資簡式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慧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慧吟出具
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曾錫卿)、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曾錫卿出具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
報案人:楊秀美)、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楊秀美出具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姓名:A01)、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通緝簡表、
被告地址簡表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996號卷,第9至15頁、第39至59頁、第61至63頁、
第69至93頁、第95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31頁
、第133至167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相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
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
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告訴人郭高美花於本院114年9月30日準
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
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給被告一個
自新機會,因為被告已經跟我達成調解」、「{對本案處理
有何意見?}一、請法院依照調解條件處理。二、希望法院
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三、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賠我錢」等語,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
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我自己住,家裡沒人,我兒子跟我前妻住,經濟狀況貧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一、我沒有其他案件了,只有這
件。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郭高美花。二、對於
本件我心裡很受創,我很無辜,這是因為急著要用錢,才發
生的」、「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我也有心跟被害人調解,
今日已經跟被害人高美花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故
未能達成調解」等語綦詳,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郭高美花於本院114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因為被告已經跟我達成調解」、「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法院依照調解條件處理。二 、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三、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賠我錢」等語,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 ,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 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 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 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 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 ,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 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 一空,A01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高美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高美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高美花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慧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慧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慧吟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錫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錫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錫卿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秀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秀美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為本案2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INSTA GRAM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信用不好也能貸款,後來貸款 通過,但對方說我的帳號輸入錯誤,要我匯保證金過去證明 我不是惡意貸款,但我說我沒有錢,問對方能否幫幫我,對 方叫我寄身上有的提款卡給他,說會幫我處理,之後又跟我 要密碼,所以我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等語。惟查:(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 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 ,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 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 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 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 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 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3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 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 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 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二)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2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存款 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92、48元之餘額,有本案2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明知本案帳戶幾乎無存款,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 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 交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覺得奇怪為何要提供提款 卡密碼,惟仍為了獲得貸款金額而將密碼交出,是難謂被告 交付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謂不知本案2帳 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 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 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有何擔保 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郭高美花 假親友 113年7月29日14時24分 3萬元 B帳戶 ⒉ 王慧吟 假中獎 113年7月29日14時4分 5萬元 B帳戶 113年7月29日14時6分 4萬9123元 ⒊ 曾錫卿 假親友 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 3萬元 A帳戶 ⒋ 楊秀美 假親友 113年7月29日11時31分 5萬元 A帳戶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    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高美花
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分6期,每期各50 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 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迴龍郵局帳戶(戶名:郭高美花;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