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暟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24號、第475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5萬元。
扣案之新臺幣25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欄第2行所載「陳清湘」更正
為「呂易澐」。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4年1月2日9時6分
許」更正為「113年10月12日12時40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98-9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遠東、彰銀等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及主動繳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警員扣案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其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於審判中自述從
事水電工、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行為時僅20歲,因年少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確有誠意 彌補告訴人等所遭受之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檢察 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查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之25萬元款項,已由被告自行提領 並自願交付予警方扣押,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審酌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除上述 25萬元以外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就其餘洗錢標的之財產部分,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另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彰銀、遠東等帳戶資料,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陳奕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暟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非基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銀行 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後,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 帳戶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帳 戶,提供予「陳慧琳」使用。嗣「陳慧琳」取得本案帳戶後 ,由「陳慧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表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彰銀帳戶內,該金額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 東帳戶,再被轉匯至不詳之MaiCoin交易所帳戶,致生金流斷 點,而無從調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效果。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彰銀、MaiCoin、遠東帳戶交付LINE暱稱「陳慧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想要提升投資會員等級而已,不知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云云。 2 (1)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暐涵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暐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晟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晟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晟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佳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佳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呂易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呂易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易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惠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惠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惠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顏宏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顏宏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宏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左宛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左宛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左宛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於湯斐雅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湯斐雅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湯斐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薛玉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薛玉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玉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石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石美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石美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惠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惠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與「陳慧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彰銀、遠東、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給「陳慧琳」使用之事實。 14 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不詳MaiCoin交易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3年11月15日與「 陳慧琳」說「我會怕」、「明天會有大筆錢進來」、「所以 」、「我要直接領出來」、「我怕被你們轉走」,被告又自 陳因友人要匯款還錢,因而有上述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已不
信任「陳慧琳」,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什麼事情都不用做 ,即能拿到3,000元,且其不信任對方,質疑錢在自己帳戶 進進出出是否會成為警示帳戶等語,然仍為取得「陳慧琳」 所稱之3,000元報酬,而執意配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已 察覺有異,能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不法利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交出帳戶,罔顧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失 之風險。依上所述,可認被告配合交付帳戶之時即已具有幫 助犯罪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被告自陳不知對方會拿被告之銀行帳戶等資料去詐騙等語, 惟被告亦自陳有聽過或看過報導帳戶不要隨意交付他人之訊 息,也自陳不知悉LINE暱稱「陳慧琳」之真實姓名、年級資 料,是被告應知倘隨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他人,即 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 告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事後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報案,並將從本案彰銀帳 戶內提領之25萬元,提供給警方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 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後所為,距被告交付帳戶之日已間 隔至少10日以上,顯見對本案之犯罪事實防止毫無實益,自 無礙被告先前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係作為投 資之用而將前揭之彰銀、遠東、MaiCoin帳戶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扣案之2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暐涵 (提告) 113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 以LINE群組「財富叢林」成員之名義,向陳暐涵佯稱:保證獲利,保證不賠,並慫恿至投資網站進行操作云云。 113年11月19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424號 2 李晟維 (提告) 113年9月26日17時53分許 以LINE暱稱「陳雨瑤」之名義向李晟維佯稱:下載名為CSLLC之軟體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1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20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3 李佳錡 (提告) 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 以LINE群組「股市傳奇」成員之名,在LINE上向李佳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到投資網站「TradeGo」進行操作云云。 113年11月19日11時28分許 5萬6,000元 同上 4 呂易澐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暱稱「欣怡 Xin Yi」之名義,向陳清湘佯稱:有封閉基金可以投資,每週配息給現金,但要儲值云云。 113年11月1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19日12時59分許 2萬6,000元 同上 5 黃惠琦 (提告) 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程美儀」之名義,邀請黃惠加入LINE群組「成功之路-投資決策會」,並向其佯稱:如何投資成功,並深入了解如何儲值及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0日8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20日8時47分許 6,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21日9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21日9時4分許 6,000元 同上 6 顏宏修 (未提告) 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嘉芯」之名義,邀請顏宏修加入LINE群組「股市前沿」,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指示去CSLLC之網站進行操作投資云云。 113年11月20日9時14分許 2萬6,000元 同上 7 左宛玉 (提告) 113年9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程美儀」之名義,向左宛玉佯稱:推廣投資項目可獲利,並指示安裝投資App「TradeGo」,及教學如何操作該App云云。 113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20日9時27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21日10時52分 許 20萬元 同上 113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湯斐雅 (提告) 113年11月20日某時 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外資自營9點每天漲」、「股運亨通-交流群」向湯斐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指示湯斐雅到指定網站CSLLC等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1月20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 9 薛玉媖 (提告) 114年1月2日9時6分許 以LINE暱稱「泰瑞Online」,向薛玉媖佯稱:投資可獲利,並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6,000元 同上 10 石美娟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泰瑞Online」,向石美娟佯稱:投資可獲利,並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20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 113年11月20日8時54分許 6,000元 11 邱惠青 (提告) 113年10月19日9時42分許 以LINE暱稱「投顧-當沖林若曦」、「城堡證券諮詢專員」,向邱惠青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指示邱惠青到指定網站CSLLC等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1月20日9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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