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55號
KLDM,114,基金簡,255,202510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泊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
載。
 ㈠被告陳泊閎於本院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陳泊閎與被害人張禕丞、簡良靜、王依亭(代理人劉培
芬)於114年9月1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4號、第355號
調解筆錄各1份。
 ㈢114年9月11日賠償予洪菱慧之轉帳紀錄1份。
 ㈣被害人洪菱慧114年9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㈤被告陳泊閎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張禕丞、簡良靜、王依亭(代理人劉培芬)達成調解,與
被害人洪菱慧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或未聯絡),並已確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354號、第355號調解筆錄、賠償予洪菱慧之轉
帳紀錄、洪菱慧114年9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105年間即經
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社會判斷能力可能缺損(本院金訴卷第37
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上述被害人分別 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具有悔意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 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陳泊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閎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0日某許,以將金融卡包裝後放置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騎樓之機車上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2帳戶與他人使用,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時我有欠我弟弟10幾萬,所以我想借錢還他,對方說要美化我的信用,才叫我提供卡片云云。 2 ⑴告訴人簡良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良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良靜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害人李聿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李聿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聿歆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洪菱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菱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菱慧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王依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依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依亭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6 ⑴被害人陳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宏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譯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宏昌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蔡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佩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娟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8 ⑴被害人王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王皓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王皓宇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張褘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褘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褘丞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10 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簡良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要預約看房需先預付兩個月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4時55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李聿歆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要先付款押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3時1分許 1萬4,000元 3 洪菱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要先匯款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4時40分許 1萬8,000元 4 王依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要簽約需先付1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 1萬1,000元 5 陳宏昌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保留承租權要先付1個月房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 1萬2,000元 6 蔡佩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要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5時6分許 1萬3,000元 7 王皓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要預付租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 1萬6,000元 8 張褘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發布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其佯稱:要先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 1萬4,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