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34號
KLDM,114,基金簡,234,202510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35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鈴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鈴芳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第12
5至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鈴芳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
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吳元程、龍俊廷、王晨恩施用詐術,指示渠等匯款至本
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均為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吳元程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在物流從事
貼標員為業、離婚、需要照顧、扶養就讀高二及大學之兩名
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第127
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 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黃鈴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7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凱悅KTV旁之「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專員」之人使用。嗣暱稱「陳專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鈴芳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吳元程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元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龍俊廷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龍俊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晨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晨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元程等3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4月間,曾將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趙如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陳專員」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鈴芳於警詢、本署偵詢時 供承其當時因缺錢,為獲得貸款10萬元款項,遂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被告智識正常,從事物流貼標員,為有社會經驗之人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且侵害數個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元程 (提告) 告訴人吳元程於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帳篷產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假冒買家以暱稱「何淑蕾」之人與告訴人吳元程聯繫後,向其佯稱:已下單購買帳篷產品,惟需與黑貓宅急便簽訂託運條款及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能正常交易收到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吳元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12時許  49,98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4分許  36,998元  2 龍俊廷 (提告) 告訴人龍俊廷於臉書刊登販售中信球隊服飾產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假冒買家以暱稱「高雯婷」之人與告訴人龍俊廷聯繫後,向其佯稱:已下單購買中信球隊衣服,惟需與賣貨便聯署及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能正常交易收到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龍俊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  30,098元 本案帳戶  3 王晨恩 (提告) 告訴人王晨恩於臉書刊登販售GI兄弟象球隊服飾產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假冒買家以暱稱「Jonrey Dalaguit」之人與告訴人王晨恩聯繫後,向其佯稱:已下單購買GI兄弟象球隊衣服及旗幟,惟需與7-11賣貨便聯署及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能正常交易收到款項等語,致告訴人王晨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12時9分許  29,011元 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