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26號
KLDM,114,基金簡,2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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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
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
26),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25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容,並另補充記
載如下:
 ㈠被告林于盛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是於113年11月6日將本案2個帳戶
提款卡寄給對方,再傳密碼給對方。四、本件我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五、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六、我的郵局跟華
銀行沒有網路銀行,也沒有約定帳戶。」、「請法院從
輕量刑。」、「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我以後不會再借帳戶給他人了。」等語明
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
日通清字第114002628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林于盛
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客戶資訊、林于盛之身分
影本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儲字第1140
05031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林于盛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客戶資訊、儲金人紀要、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等【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20號卷,第19至32頁、第35至93頁、第123至16
9頁】,及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警示帳戶設定維護、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姓名林于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林于盛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于盛
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便格式表(報案人:王秀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報案人:陳欣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
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李振
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影本、存簿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曾建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收執聯影本、對話
紀錄截圖、曾建雄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戶籍資料(姓名
林于盛)、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
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251號卷,第9至30頁、第45至61頁、第67至78頁、
第83至98頁、第105至119頁、第121至1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1號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3
年11月6日,乃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附此併敍。 
 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
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諱
,復遍查卷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
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復遍查卷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
誤蹈法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全體
受害總金額程度,告訴人全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
度,暨考量被告於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述:「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是於113年11月6日將本案2
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再傳密碼給對方。四、本件我沒有
拿到任何報酬。五、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六、我的郵
局跟華南銀行沒有網路銀行,也沒有約定帳戶。」、「請
法院從輕量刑。」、「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我以後不會再借帳戶給他人了。」
等語明確,及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 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 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 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 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 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 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 ,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 ,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 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 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



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 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 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 人生。
四、末查,依卷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1號  被   告 林于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某時許,至基隆市暖暖區「統一便利商店新暖東門市」,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暱稱已忘記),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給該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盛於警詢、本署 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已忘記),再將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該不詳之人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初,在網路上跟人聊天,對方暱稱我忘了,他叫我投資比特幣,他說他們公司有規定不能用自己的帳號,對方說要將錢匯進去,叫我把提款卡給他,因我的帳戶本來沒錢,又因我想賺錢,所以就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使用云云。 2 告訴人王秀年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王秀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欣萍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欣萍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振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建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建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華南、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年等4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後,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之華南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秀年之113年11月13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欣萍之113年11月11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72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于盛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與對方( 暱稱已忘記)僅係網路朋友,且僅有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 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 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即提供 其名下之上開2帳戶供其使用,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係要 投資比特幣買賣而提供上開2帳戶,然以其高中學歷,且從 事服務業,卻無簽立任何契約,而留存相關當事人聯絡資料 ,顯有違交易常情。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 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 偵詢時供承其係為投資比特幣買賣賺錢,遂將上開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 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另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且從事服務業,為有社 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 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立 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秀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嘉淇」之人,向告訴人王秀年佯稱:加入「沃旭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秀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  10,000元 2 陳欣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暱稱「李婷瑄」之人,向告訴人陳欣萍佯稱:加入「麥格理資產管理」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欣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10時18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3 李振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張佩玲」、「蔡海峮」之人,向告訴人李振文佯稱:加入「福松」、「三德」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5時2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4 曾建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以LINE假冒「麥格理資產管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建雄佯稱:加入「麥格理資產管理」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5分許  37,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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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