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
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
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
9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
、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嘉嘉於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
思慮不周才有這個案件,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我錯了,
我承認犯罪。三、希望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
、我會依照調解的內容依約履行」、「請法院從輕量刑」、
「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
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芷庭新臺幣(下
同)2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⒈其中10,000元,相對人願
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
點收無訛。⒉其餘19,985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期每期5,000元,第4期4,985元,自114年8 月7日起
,於每月7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黃芷庭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芷庭;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向培綸
8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1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
8,000元,自114年8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筱璇;帳號:000-000000
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三、我已當庭給
付1萬元給告訴人黃芷庭,其餘部分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黃芷
庭於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
被告給付之1萬元,並點收無訛。四、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五、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相符,與
告訴人向培綸於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
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
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
99至112頁】。職是,被告真誠認罪悔改填補告訴人損失之
真誠用心,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嘉嘉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訊問時坦述:「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
思慮不周才有這個案件,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我錯了,
我承認犯罪。三、我會依照調解的內容依約履行條件給被害
人黃芷庭、向培綸。四、今日告訴人蘇瑋瑜有到庭,我也願
意跟告訴人蘇瑋瑜調解。五、我已經給付黃芷庭2萬元,還
欠她9985元。六、我已經給付向培綸1 萬6000元,其他還在
分期中。七、我是很誠心的要處理這件事情,我有公公、婆
婆要養。我的能力就只能賠償最多5000元,或者等我賠完黃
芷庭後我才有能力賠償,於12月才有還款能力」、「一、調
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
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瑋瑜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給付方式如下:共分2 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
匯入聲請人蘇瑋瑜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戶名:蘇瑋瑜;銀行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
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蘇瑋瑜於本
院114年9月16日訊問時指述:「一、我被騙1萬4075元。二
、我同意被告賠我1 萬元,並且可以分兩期,從12月開始給
付」、「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
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4年9月16日
訊問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芷庭、林筱璇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下稱:本
院基金簡卷,第45至65頁】。職是,被告真誠盡力用心填補
告訴人損失,說到做到之犯後態度,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8895號函、114年6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2677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
陳嘉嘉、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補換帳戶資料
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交易明細、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元銀字第1140028018號
函及附件:帳戶(戶名:陳嘉嘉、帳號:00000000000000)
之登入IP、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
料表、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金訴
卷第53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15至158頁】,告訴人向
培綸出具之陳報狀及附件: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基金簡卷第21至30頁】,帳戶(戶名
:陳嘉嘉、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瑋瑜)、個人戶籍資料、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蘇瑋瑜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
截圖、帳戶個資檢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報案人:包芯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包芯瑜出具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黃芷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黃芷庭出
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邱泓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邱泓錫出具之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存簿(戶名:邱泓錫、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向培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向培綸出
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嘉嘉出具之通訊
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譯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32頁、第3
6至47頁、第50至61頁、第68至95頁、第99至111頁、第121
至1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陳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3年11月14日,乃
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附此併敍。
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
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兼衡其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貳所示聲請人
,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並有各該
筆錄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
量被告自承:「我跟我婆婆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思慮不
周才有這個案件,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我錯了,我承認
犯罪」、「我會依照調解的內容依約履行」、「請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綦詳,至於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而
無從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酌本件係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其上開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乃
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 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 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 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 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 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 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如附件貳所示聲請人即告訴 人之意見,及被告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 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之真誠心,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 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 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 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 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 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 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陳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曉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蘇瑋瑜、包芯瑜、黃芷庭、 邱泓錫、向培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為蘇瑋瑜、包芯瑜、黃芷庭、邱泓錫、向培綸察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瑋瑜、包芯瑜、黃芷庭、邱泓錫、向培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陳曉玲(ok忠訓)」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經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曉玲」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對方,並透過LINE將上開卡片密碼傳送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蘇瑋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瑋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拍拍圈軟體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瑋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包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包芯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包芯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芷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芷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芷庭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邱泓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泓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邱泓錫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向培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向培綸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向培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蘇瑋瑜、包芯瑜、黃芷庭、邱泓錫、向培綸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瑋瑜 (提告) 113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 網路假買賣 113年11月17日19時11分 1萬4075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包芯瑜 (提告) 113年11月17日15時53分許 網路假買賣 113年11月17日19時22分 2萬809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黃芷庭(提告) 113年11月17日11時許 網路假抽獎 113年11月17日18時38分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邱泓錫 (提告) 113年11月17日15時28分許 網路假買賣 113年11月17日19時12分 1萬7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向培綸 (提告) 113年11月15日某時 網路假買賣 113年11月17日20時26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1月17日20時27分 5萬元 113年11月17日20時36分 1萬5080元 113年11月17日20時39分 1萬2794元 113年11月17日20時40分 2萬800元 113年11月17日20時51分 170元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 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芷庭、向培綸、蘇瑋瑜】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芷庭新臺幣(下同)29,985元。給付 方式如下:
⒈其中10,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當庭給 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⒉其餘19,985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5 ,000元,第4期4,985元,自114年8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給 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黃芷庭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黃芷庭;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向培綸8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1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8,000元,自114年8月7日起,於每 月7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 筱璇;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瑋瑜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4 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蘇 瑋瑜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戶名:蘇瑋瑜 ;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