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86號
KLDM,114,基金簡,1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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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03號、第904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案件
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妤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妤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
承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
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5
月21日前(同年月19日以後)之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邱芝仰」,更正及補充為「葉芝仰(原
名:邱芝仰)」。
(三)附表編號3至5「匯入第1層帳戶欄之「匯入帳戶戶名」內記
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
000000」。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儲字第1140025054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第23至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另「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
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
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是被告辯稱
並無所得,自無自動繳回問題。被告偵審均自白,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行為
時法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最高法院實務意見,法律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是經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葉
芝仰、吳俊德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素行(無前
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
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餐飲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被   告 王妤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妤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亦明知不得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 5,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芝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依序轉匯,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芝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俊德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妤媗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以期約上開代價,於上 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 事實。 2 告訴人邱芝仰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或層轉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戶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戶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戶名 1 邱芝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 日,以Line暱稱「FACEBOOK在 線客服」向被害人邱芝仰佯 稱:因Meta商品社群違反相關 規定,需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以 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2年5月21日 19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5月21日 19時41分許 25,010元 3 吳俊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 日,佯裝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 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 致重覆下單12筆,需操作提款 機以解除云云 112年5月21日 19時37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 0000000 吳俊德 112年5月21日 19時38分許 49,999元 000- 000000000 0000000 劉奕輝(另 為不起訴處 分) 112年5月21日 19時38分許 49,984元 本案帳戶 4 112年5月21日 19時38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21日 19時3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21日 19時40分許 5,085元 5 112年5月21日 19時39分許 2,100元 112年5月21日 19時40分許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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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