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85號
KLDM,114,基金簡,18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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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件受理,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
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12
年12月11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3.」第4
至5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予以刪除(即卷
內查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項證據)。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4時33分許」更正為「1
2時30分許」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5日、5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及114年6
月11日、7月2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
卷第123頁、第142-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2
  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金訴卷第83至
第94頁)。
4、被告無摺存款之收執聯截圖2份、存提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本
院金訴卷第141頁、基金簡卷)。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範圍
4、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另「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
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
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是被告辯稱
並無所得,自無自動繳回問題。被告偵審均自白,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行為
時法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最高法院實務意見,法律
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是經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劉筱筳、柯政耿施以
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起訴書附表
示之劉筱筳、柯政耿受騙(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偵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二人調
解成立,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從輕量處(詳本院114年6月11日、7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之收執聯影本、陳報狀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全部賠償,及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及家庭經濟(小康)、職業
水電及保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週,致輕率提供自己帳戶與不相識之人,犯後已知悔悟,並 積極與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被害人等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金訴院卷114年6月11日、 7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已知悔過,並積極尋求彌 補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八)沒收
1、本件告訴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



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將 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劉筱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等犯行。 2 1.告訴人劉筱筳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劉筱筳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 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 實。 3 1.被害人柯政耿於警詢時之  指訴 2.被害人柯政耿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各1份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  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 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 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為自白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筱筳 (提告) 112年2月 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7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7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7時8分許 5萬元 2 柯政耿 (未提告) 112年11 月初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 14時33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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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