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3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案件受理,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吉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吉松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自
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
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於基隆市廟口一帶之彩券行前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膨」(閩南語)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
(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記載之「10時14分許」,更正為
「9時55分許」。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9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儲字第1140036889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金訴
卷第7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至
第22頁、第70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初時,猶矢口否
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20頁);依被告
行為時(112年11月28日)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
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
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
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
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卓蔚等3人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偵查迄至
審判初始,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共計
近28萬元,且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
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113年2月4
日警詢】或小康【113年9月24日警詢】)及職業(工【園藝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本件告訴人所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爰不予宣告沒收。2、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 (本院114年6月9日審判筆錄—金訴卷第120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被 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吉松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卓蔚、趙建財、林貞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吉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而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 2 告訴人林卓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卓蔚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趙建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建財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林貞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貞裕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 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 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抄錄有密碼之存摺 放置於同處,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署訊問時自承: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的生日日期等語,可知其對自己 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熟稔,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而將密碼抄寫
在存摺上一併存放。且倘提款密碼即抄寫於存摺之上而一併 遺失,於發現遺失後理應更為積極之處置,然本件被告於發現 遺失後竟未即時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衡情豈有如此 漠視自身權益之態度,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卓蔚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2 趙建財 112年9月28日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0時14分許 15萬元 3 林貞裕 112年11月22日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8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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