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4年度偵緝字第617
號、第618號、第619號、第62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2
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時均自白坦認犯罪,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書銘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甲、乙、丙、丁失竊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書銘除歷次警詢時均自白
外,另於114年9月10日偵訊時全部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第39至42頁;同上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第5至9頁】,亦有視器影像光碟、截
圖及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又本院認依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第618號、第619號、
第62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有被告
行竊之現場截圖及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卷第17至29】,被告現場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商品價格、被告行竊之現場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署114
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13頁、第27至53頁】,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行竊之現場截
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17至19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行竊之現場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
4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17至23頁】。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前後犯行多達5次,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
議,又其各次竊得之物品除上開附件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㈤竊取之豬肝2盒,業於案發當天,經本案餐廳員工取回,此
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外,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甲、乙、丙、丁失竊物,並未尋獲
,亦未返還予各被害人,其餘被害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仍
迄未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無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 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 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 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 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 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 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 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 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 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 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 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 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 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 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 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 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 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 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 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 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 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 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 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 ,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 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院審核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後犯行多達5次,嚴重漠視他人財物 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160號、第3526號、第353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及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 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甲、乙、丙、 丁失竊物,均未扣案,且有5次行竊之宿習,其將店家視為 自己家之任意竊盜犯行,實已慣以為常,造成被害人心裡擔 心受怕,並非以失竊物價值為唯一考量,復酌5次各罪之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亦考量被告於各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勿心存僥倖,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看 個人如何去描繪,勿將多姿多彩人生變黑白人間煉獄,自己 宜善思細想,早日回頭,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 請求急難救助,並非以上開方式解決個人需求,自願改過不 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自己給自己機會,則日日平安,永 不嫌晚。
五、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 甲、乙、丙、丁失竊物,均未扣案,且均為被告竊得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上開失竊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此 ,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在李致暐經營 之基隆市○○區○○路00號樂樂蔬果店(下稱本案蔬果店)內, 徒手竊取以下物品(下合稱本案甲失竊物):火鍋料(數量 不確定)、小番茄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 干絲(數量不確定,價值3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 年月22日16時50分許,在本案蔬果店內,徒手竊取以下物品 (下合稱本案乙失竊物):火鍋料(數量不確定,與旨揭㈠ 竊取之火鍋料價值共計100元)、香菇(數量不確定,價值5 0元)、蘋果1顆(價值4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14年 4月21日10時20分許,在薛卉伶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店(下稱本案全聯)內,徒手竊 取以下物品(下合稱本案丙失竊物):統一好勁道寬版大麵 2包(價值48元)、帶皮豬五花肉條2條(價值250元)、紀 文鳴戶卷1個(價值62元)、章魚竹輪1個(39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㈣於114年4月29日8時55分許,在黃泳勝經營之基 隆市○○區○○路000○0號懿品小珍店(下稱本案餐廳)門口, 徒手竊取以下物品(下合稱本案丁失竊物):小白菜及油麵 各5斤(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㈤於114年5月2 6日14時56分許,在本案餐廳內,徒手竊取店內冰箱中豬肝2 盒(價值共計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案經李致暐、薛卉 伶、黃泳勝驚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致暐、薛卉伶、黃泳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致暐、薛卉伶、黃泳勝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及 告訴代理人即本案全聯副理蔡尚志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案蔬果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暨截圖10張。
㈡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案全聯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暨截圖14張、現場照片9張、被告竊取商品標籤1份。 ㈢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案餐廳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暨截圖2張。
㈣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案餐廳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暨截圖6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誤差約28分鐘)。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未扣案本案甲、乙、丙、丁失竊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之豬肝2 盒,業於案發當天,經本案餐廳員工取回,此有案發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