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959號
KLDM,114,基簡,9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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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郡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風扇貳組、藍牙喇叭貳組、酒精噴槍貳組及藍
牙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郡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166-167頁)。
㈡、起訴書關於「藍芽喇叭」、「藍芽耳機」之記載,均更正為
「藍牙耳機」、「藍牙喇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郡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
告訴人林子翔所營娃娃機台內之電風扇2組、藍牙喇叭2組、
酒精噴槍2組及藍牙耳機1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
婚,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6
7頁)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風扇2組、藍 牙喇叭2組、酒精噴槍2組及藍牙耳機1組,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1號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郡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0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黃振發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徒 手竊取店內林子翔所管理之娃娃機台內電風扇2組(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藍芽喇叭2組(價值共計1,00 0元)、酒精噴槍2組(價值共計400元)及藍芽耳機1組(價 值5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林子翔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子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郡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曾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㈡本案店家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林子所管理、位於本案店家內之娃娃機台中電風扇2組、藍芽喇叭2組、酒精噴槍2組及藍芽耳機1組,於113年8月27日0時56分許,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㈠車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㈡被告衣著照片2張、本案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㈢本案機車GOOGLE MAP點位移動示意圖2張 ㈠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曾駕駛本案機車之事實。 ㈡證明與被告身形、鞋子均相同之男子,於案發時、地,徒手拿取1袋物品後,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㈢證明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日離開本案店家後,駛往與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附近之路段,嗣於13個小時候,再度自被告上開居所附近之路段出現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7日0時27分至14時29分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 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時間,曾使用本案店家附近之基地台,其後同日1時34分許起,該手機使用被告居所附近基地台長達近14小時之事實。 5 員警114年4月28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於113年8月27日0時58分許,進入本案店家內,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人於竊取完畢後,騎乘本案機車往新北市萬里方向行駛,嗣於翌(28)日18時許,本案機車為警盤查時,其上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機車,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後之113年8月28日凌晨,始向其不詳友人借用本案 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主動提出本案機車之行照, 且經訊問「本案機車係向何友人借用」,被告無法說明該友 人姓名乙節,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及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紙在 卷可參,且與被告身形相仿且所著鞋履又相同之男子,亦經 發見於案發前後之113年8月25日13時55分許、26日15時8分 許及同年月27日之1時11分許、37分許、14時37分許,均曾 使用本案機車,復經調閱車牌辨識系統,可知該車於案發後 之113年8月27日1時11分許係由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 該車於同日1時37分許,則由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均 核與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相同,綜合上情應可 知,本案機車於案發前後,僅由被告獨自1人使用。再觀諸 本案店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知竊取告訴人 所管理之電風扇2組、藍芽喇叭2組、酒精噴槍2組及藍芽耳 機1組之人除身形與被告相同外,所著灰色上衣、深色下褲 、白色鞋履及白色安全帽等特徵亦與113年8月26日15時8分 許之被告完全相同,又有本案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 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物品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則顯然 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電風扇2組、藍芽喇叭2組、酒精噴槍2組及藍芽耳機1組,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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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