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
6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添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添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下午2、3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
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南新街51巷口附近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添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扣案證物照片。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A7064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
定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
,若將2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
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再者,被告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坐在汽車副駕駛座上
,向其盤查時,被告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白色粉末1包(經
鑑驗未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交付員警查扣,並向警供承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即該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行)存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偵卷第17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雖經被告於主動繳交時稱之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但送請鑑定機關鑑驗後,查無任何法定毒品成 分(見偵卷第2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A70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非違禁物,與本 案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檢察官同未聲請沒收,本院毋庸再行 贅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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