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943號
KLDM,114,基簡,94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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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N JACK(中文名:范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N JACK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
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使背包失去負
重功能」;第6至7行「再丟棄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林帛諺」。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FAN JACK先後毀損告訴人林帛諺之背
包、原子筆及筆芯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
與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在學、家境勉持(偵查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背包之小剪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FAN JACK (中文名:范喆,馬來西亞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FAN JACK與林帛諺原為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 臺灣海洋大學第三學生宿舍1022室之室友。FAN JACK因不滿 林帛諺之生活習慣,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3時16分許,趁林 帛諺不在之機會,基於毀損犯意,持小剪刀剪開林帛諺所有 登山背包之背帶,致令不堪使用,再拿取林帛諺置於桌上之 一支黑色原子筆及兩支原子筆筆芯棄置垃圾桶後再丟棄之。 林帛諺返回宿舍發現遭毀損,查看監視器,報警查獲。案經 林帛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FAN JACK之供述,告訴人林帛諺之證詞,監視器 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就原子 筆及筆芯部分另涉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 無意據為己有,而逕將原子筆及筆芯丟棄,且其經濟價值非 高,其意應在毀損告訴人之器物以洩憤,此部分應論以毀損 罪嫌,移送條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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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