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穎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穎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所載「黑色
安全帽」更正為「紅色安全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穎誼僅因一時自己之方便而竊取他人安全帽,
其行為造成他人於騎乘機車之際無從利用自身原有之安全帽
,因而需在行取得安全帽後始得駕駛機車,從而受有損害,
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除已取回失竊之安全帽外(見偵卷第25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又於偵查中表明不追究之意(見偵
卷第63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 院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竊取之物 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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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胡穎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穎誼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凌晨5時19分許,見黃俊緯所有 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 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俊緯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穎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俊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蒐證照片1組、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1組、道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穎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