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935號
KLDM,114,基簡,935,202510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5
號、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1803號、
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265號、114
年度偵字第4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珮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珮如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網路尋找辦理貸款管道,而與
LINE暱稱「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小林」
稱得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收
購,顏珮如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若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
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申辦遠傳電
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112年8月25日,申辦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依「小林
」指示,於112年8月25日之後某日,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路某通訊行,將上開2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名為「楊寬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
為不法使用,並取得酬勞2,000元。「小林」、「楊寬友」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㈠於113年5
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Gina-吉娜」對李祖維佯稱得投
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15日
至6月29日間匯款至張秝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3年
6月28日、7月1日、7月5日分別交付現金予洪楷楙黃信詣
,以購買虛擬貨幣(張秝榛洪楷楙黃信詣所涉詐欺等部
份均另行審理)。後因李祖維資金不足,「Gina-吉娜」又
介紹「林哲銘」為貸款代辦人員,「林哲銘」以顏珮如申辦
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祖維聯絡,致李祖維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透過不知情蔣宇駿、翁山益辦得貸款400萬元後,於1
13年7月4日、113年7月10日將其中141,700元、180,000元代
辦費用交予「林哲銘」。嗣李祖維始知受騙。㈡於113年11月
2日某時,以顏珮如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鍾
美梅,冒稱為「黃耀文」,謊稱得為其出售骨灰位,惟需10
,000元處理費,致鍾美梅不疑有他,自郵局帳戶提領10,000
元後,於113年11月2日19時許,在屏東巿北興街55號前將10
,000元交予「黃耀文」,事後「黃耀文」置之不理,鍾美梅
始知受騙。㈢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Danny興豪」(「
李興豪」)對陳純嫻佯稱得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因陳純
嫻資金不足,「Danny興豪」介紹「林永興」為貸款代辦人
員,「林永興」使用顏珮如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以
LINE暱稱「林哲銘」與陳純嫻聯繫,致陳純嫻陷於錯誤,依
指示辦得機車貸款195,000元,嗣「林永興」(或「林哲銘
」)向陳純嫻索要服務費20,000元,陳純嫻與其丈夫察覺有
異,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顏珮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顏珮如與「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9705卷一第306頁

 ㈢李祖維於警詢證述;李祖維與「Gina-吉娜」LINE對話紀錄(
114偵1799卷第111-125頁);李祖維與「林哲銘」LINE對話
紀錄(113偵9705卷二第73-91頁;114偵1799第127-144頁)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14偵1805卷第71頁
)。
 ㈣鍾美梅於警詢證述;鍾美梅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新北地
檢114偵16265卷第12-13頁);0000000000門號與鍾美梅
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卷第50-59頁背面);00000
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同上卷第20頁)。
 ㈤陳純嫻於警詢證述;陳純嫻與「李興豪」LINE對話紀錄(新
北地檢114偵41926卷第25、37-38頁)、「林永興」名片、
陳純嫻與「林哲銘」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6、27-34頁
);陳純嫻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辦理貸款者
,同上卷第35、36、39-41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結果(同上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數
人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265號、114年度偵字第4192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
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數、受騙
金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自述提供每個門 號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本案被告交付0000000000、00000 00000兩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2,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