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933號
KLDM,114,基簡,93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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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瑄




輔 佐 人 鄭桂芬

法扶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91號),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告訴人吳○○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我願意撤回告訴(指檢察官起訴
被告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我原諒被
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
科醫師於114年5月8日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衡鑑的結果,張女『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張女
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明顯情緒問題,情緒起伏大,
衝動控制不佳,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
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之
刺激影響下(案發前之網路言論衝突),張女其理性思考
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女的智能表現落
差大,知覺推理和工作記憶在中下水準,執行功能有輕中度
障礙,測驗內容顯示張女有焦處、躁症、思考障礙及妄想等
症狀。整體而言,張女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有達到刑法
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張女之『情感性精神病』已呈現慢性化,病情起起伏伏,
且其『衝動控制及挫折耐受能力』較差合併有高自傷及暴力風
險,需要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
述精神疾患對張女人生和社會之危害。建議之後可安排張女
監護處分一年,以進一步穩定其精神狀態與情緒症狀。」本
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之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
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擅自
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資之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取得告訴人原諒,兼
衡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致一時失慮才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且當庭原諒被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罹患『情感 性精神病』,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疾病症狀 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 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 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㈤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 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 治療;且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有母親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 、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 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 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瑄吳○○為朋友關係,張芸瑄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0分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LITMAT CH公開版面,以暱稱「未來加油」發布文章,內容稱吳○○「 懷過孕、堕過胎」、「外在醜沒關係 內在也醜就真的沒救 了」、「比鬼還恐怖(長相)」等語,並公布吳○○出生日期 及居住地,而使不特定人間接識別吳○○個人資料,足以貶損 吳○○社會評價及非法公開吳庭燕之個人隱私。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張貼上開內容貼文。 2 告訴人吳○○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被告以暱稱「未來加油」在交友軟體LITMATCH公開版面,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貼文之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交友軟體LITMATCH公開版面,張貼上開內容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 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觀上開「外在醜沒關係 內 在也醜就真的沒救了」、「比鬼還恐怖(長相)」等文字, 尚屬個人對於相貌美醜之個人意見評價,為言論自由之範疇 ,雖其言詞令人不快,然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



法論以公然侮辱罪責,然若認為犯罪,其與上開言詞,屬接 續發表貼文之概括一行為,而為起訴範圍所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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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