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929號
KLDM,114,基簡,92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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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
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 函文通知A01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依指定日期至拾慧 心理治療所治療或輔導教育。A01於112年2月18日到場接受 課程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5月6日、 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16日、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4日均無故未到場 ,期間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曁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撥打A01行 動電話均無法聯繫。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1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8181號函,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限其應於113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 20日、同年8月3日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5 日至A01住所送達上開裁處公文,由同住家屬即A01之母鄭美 玉當場簽收,A01仍無故未按期報到履行。又新北市政府以 函文通知A01應自113年9月7日起,依指定日期至拾慧心理治 療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1自113年9月7日起即



無故未到場。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10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400759號函,再次對A01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其 應於114年1月4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 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A01仍無故 未按期報到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 政府112年1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 113年5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3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 年6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18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113年8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 113年10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813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12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0759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訪查紀錄表、出席 暨聯繫紀錄各2份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 8月26日新北家防醫字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完成上開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等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 遇機構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 完成同一處遇計畫,屬單純一罪,請以一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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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