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928號
KLDM,114,基簡,92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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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64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市警局二分局正
濱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持鋁棒對
告訴人李廣華作勢威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貧
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9、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廣華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車內取出鋁製球棒1支,對 李廣華作勢威嚇,使李廣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李廣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廣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鋁製球棒1支扣押 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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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