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弘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弘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蕭弘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弘楷於民國114年1月1日19時30分許,穿越基隆市中正區 新豐、和豐街口時,遭林安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撞倒在地而受傷(林安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有罪)。 嗣林安盛下車關切其所受傷勢時,蕭弘楷因認林安盛未即時 道歉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安盛 之右下臉頰,致林安盛受有上唇挫傷瘀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安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蕭弘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涉傷害犯行,辯稱:伊為了蹲座起身所以揮手把告訴人林安盛撥開,伊不否認客觀上有舉手揮到告訴人之事實,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自己「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瘀傷之傷害。 ㈣ 1.警詢錄音光碟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經警詢問毆打原因、毆打方式等時,自承:「當下我滿臉都是血,所以我看到他過來只問了你有沒有怎樣我就揍他了」、「所以我一生氣,就打他一拳」、「用右手揮打他的臉部」、「我就用拳頭」、「因為他沒有即時道歉,他只問了一句你有沒有怎樣,所以我很生氣我就直接揍他了」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主觀傷害之犯意所為,其並非僅係為起身而舉手揮擊到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僅為臨訟狡辯之詞,要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