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
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5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19、20時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八斗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通知於113年12月 4日1時9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