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919號
KLDM,114,基簡,9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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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飛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容留泰國籍女性YOSYINGYOUN JULALAK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竟仍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之工作,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敗壞善良風俗,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從事容留性交之期間長短;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向他人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作為營業處所 (下稱案發地),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先在社交平 台「抖音」上發布徵求服務小姐貼文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時許起,媒介泰國籍女性YOSYIN GYOUN JULALAK(業於114年6月2日出境返回曼谷),與來店 之不特定男性顧客進行每次15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性交行為,A01再從中抽取400元利潤,其餘則歸Y OSYINGYOUN JULALAK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5月29 日16時38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前往案發地,A01見該警便 推銷招攬,談妥價格1,500元後,A01遂引導該警至案發地內 2號房間,待YOSYINGYOUN JULALAK入內褪去全身衣物,又主 動作勢幫該警脫去衣物之際,該警隨即表明警職身分,並呼



叫支援警力進入搜索,當場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批、潤滑 劑2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YOSYINGYOUN JULALAK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案發時員警密錄器譯文、 案發地平面圖、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批 、潤滑劑2瓶等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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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