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尚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尚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搭乘由鄭沛倫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王志銘(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違規闖紅燈欲穿越道路之行車糾紛,雙方發生爭
執,鄭沛倫、林尚禾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沛倫
徒手推擠並毆打王志銘之臉頰,林尚禾徒手搧摑王志銘巴掌
,致王志銘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勢(鄭沛倫所涉犯
傷害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尚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沛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
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鄭沛
倫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對
此有所主張,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
處理糾紛,竟與鄭沛倫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
節,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
諒,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