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99號
KLDM,114,基簡,89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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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裕展與告訴人陳世桓
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
,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恐嚇及強制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殊不足取;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恐懼及行動自由受妨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展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時30分許,將自小客車停放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紅線及斑馬線上,該超商店 員陳世桓簡裕展移車。簡裕展陳世桓態度不佳,遂基於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進入該超商內,趨近陳 世桓嗆聲,陳世桓轉身欲離去時,簡裕展即上前以左手自後 勾住陳世桓脖子約1、2秒,旋遭同行友人吳萬仁(另為不起 訴處分)拉開制止,簡裕展左手鬆脫後,再伸出右手掐住陳 世桓脖子約1、2秒,又遭吳萬仁拉開制止,以此方式,妨害 陳世桓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陳世桓受有脖子勒痕之傷害, 及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世桓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裕展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世桓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同案共犯吳萬仁警詢、偵訊之證詞,同案少年 陳○○(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警詢之證詞

     (四)照片26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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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