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A01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
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不僅未持交警方或返還本人,甚且進一
步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且將該侵占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主動全數繳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保管
,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獲得彌補,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暨被告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犯後主
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知錯悔改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而家境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年紀55歲許之人,謀生
不易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 麼自己會淪落至侵占,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 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再者 ,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 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 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 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 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 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侵占犯行,滿足 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 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 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侵占時,
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 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善惡兩途,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
三、查,被告A0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坦承犯罪,並於犯後主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 態度,顯有悔悟之意,其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警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啟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 反省之,莫輕貪心侵占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貪心侵占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 防貪心侵占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 念貪心侵占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 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 被害人時之遭侵占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侵占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心侵占慾在己身 ,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4年6月6日晚上9時17分許,步行經 過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前方行人洪瑋廷之零錢 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新臺幣1300元)不 慎掉落在地,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拾取之,將 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取走,再將零錢包丟棄於 地,旋即離去。未幾洪瑋廷發現遺失零錢包,沿路回尋,發 現上開零錢包內現金已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 經洪瑋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A01之自白,告訴人洪瑋廷之指訴,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遭侵占之現 金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犯後已自白並表悔 悟,請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