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97號
KLDM,114,基簡,89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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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
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
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
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尚不影
響其自首效力。查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
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
毒偵卷第17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
所述略有出入,惟其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
尚在檢驗範圍期間內,縱略有出入,依上開說明,尚不影
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 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 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上 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居所,以捲菸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使為警攔 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5)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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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