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93號
KLDM,114,基簡,8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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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倫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中)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66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6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4年9月19日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同意,且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893號),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翔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翔倫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
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
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請現代財富科技
平台帳號,並以該帳號生成超商繳費條碼(第一段條碼:130
221MMA;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A7F;第三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本案門號聯繫賴怡
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2月20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
便利商店臺中中河店,以上開條碼繳納2萬元。嗣經賴怡
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翔倫於上開時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9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察官聲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二、起訴書所載內容,我認罪。三、本件聲請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個
自新機會。」、「{你將你所申辦之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
號以多少錢交付給誰?}我將門號SIM 卡以200元之對價販賣
他人,該人是男生,約35歲,我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
7-11旁邊,就是憲兵隊的隔壁的臺灣之門市部。200
元我花光了,因為當時我沒工作缺錢。」、「{最後陳述?}
一、本件我覺得不妥當,我也不認識跟我購買門號的人,我
知道我錯了,我不會再犯了。二、現在是因另案詐欺被羈
押,我把存簿給人家,人家把我押起來,拿我的本子去領錢
,他們從1 月開始押我到2 月底,我有嘗試逃跑但逃跑第一
天就被打了,這些人還沒被抓到。該案件還在審理當中。三
本案手機我是於113年所申辦。」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賴怡君於113年2月25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致相符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號卷,下稱:偵
卷,第94至96頁】,與證人徐智源於113年5月30日警詢、11
3年5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
32頁、第69至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李翔倫
、電話:0000000000)、徐智源之聊天紀錄照片等、徐智
源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5 月
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839 號函及附件:現代財富
條碼資料、用戶徐智源之個人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
智源之個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
報單(報案人:賴怡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
款收據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1月22日基警一分
偵字第1130114585號函及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害人
中心之幫助詐欺被告全國歸戶計畫之精進研商會議」紀錄
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8頁、
第33至67頁、第71至92頁、第93至102頁、第117至160頁】
。復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
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
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
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且
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
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
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
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
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
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
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
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
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李翔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已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
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又衡酌被告
  自述:「{被告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祖
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與
幫助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 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 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 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 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 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 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 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 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 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的正當行為才是對自己、家好的性格人生。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9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聲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起訴書所載內容,我認罪。三、本件聲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自新機會。」、「{你將你所申辦之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 門號以多少錢交付給誰?}我將門號SIM 卡以200元之對價販 賣給他人,該人是男生,約35歲,我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一 路7-11旁邊,就是憲兵隊的隔壁的臺灣之門市部。20 0 元我花光了,因為當時我沒工作缺錢。」等語綦詳,且其 本案犯罪所得係新臺幣200元,亦未扣案,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亦為被告所是認,職是,被告犯罪 所得係新臺幣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而獲 有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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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