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豪114年9
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114
年3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至114年3月15日晚間11時53分止
,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決
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將本案竊得之青銅製羅漢佛像13座分別運送至祥雍
企業有限公司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25 7,255元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與證人 黃久晏(祥雍)、張周碧蓮(川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川勝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8日地磅單翻拍照片存卷為 佐,堪以採憑。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變價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周宇梓(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由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周宇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至新北市○○區○○00號,竊取林克彥所有之青銅製羅漢佛像 共13座得手,嗣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以牟利。二、案經林克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列時間,自行或夥同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周宇梓至上址地點,竊取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3座得手,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賣得共新臺幣(下同)25萬7,255元。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宇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為親戚處理廢棄銅像」為由,委請證人周宇梓於附表編號2至7之時間,至上址地點,將青銅製羅漢佛像載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 3 簡士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 4 證人黃久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青銅製羅漢佛像共3座,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祥雍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共賣得5萬2,500元之事實。 5 證人張周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3月8日地磅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宇梓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將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0座,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共賣得20萬4,755元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青銅製羅漢佛像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4年3月2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尚未遭毀壞之青銅製羅漢佛像10座。 7 祥雍企業有限公司、川勝企業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組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青銅製羅漢佛像,於附表所列時間,載至附表所列地點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7次竊盜之行為,乃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具時、空密 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被告本案變賣青銅製羅漢佛像13座,共得款25萬7,255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變賣人 變賣時間 變賣地點 變賣佛像數量 變賣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仁豪 民國114年3月4日 下午4時32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5日 上午7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祥雍企業資源回收廠) 1座 5萬2,500元 2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7日 凌晨3時14分許 114年3月7日某時許 2座 3 114年3月8日 凌晨0時44分許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8日 上午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川勝企業有限公司) 2座 20萬4,755元 4 114年3月10日 凌晨2時54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10日 上午9時許 1座 5 114年3月12日 晚間11時45分許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13日 上午11時10分許 2座 6 114年3月14日 凌晨2時21分許 114年3月14日 上午7時10分許 2座 7 114年3月15日 晚間11時53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16日 上午10時20分許 3座 總和 13座 25萬7,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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