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85號
KLDM,114,基簡,88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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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仍率爾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陳致均
廖韋美受有財產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台積電工地工作,家中有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出售預付卡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0 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陳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興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為



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之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本案2門號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鞋猴 」、「西瓜」之帳號,作為其集團成員間聯繫、監督領取包 裹及提款車手之用,更自113年6月27某時許,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達」之成員,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 置在IMEZ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並交付給車手周俊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作為聯繫、監督提款帳戶、金額、交款地點等事宜 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致均廖韋美,致陳致均廖韋美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周俊翰 依「高達」指示,持郵政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二、案經陳致均廖韋美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源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辦預付卡門號後交付,並收取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賣門號的訊息,我以為對方是玩遊戲使用云云。 2 (1)告訴人陳致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致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均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韋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韋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Yan Yu Wang」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臉書暱稱「Yan Yu Wang」主頁、臉書社團主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廖韋美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1)本案2門號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所申辦。 (2)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車手周俊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上。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影卷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聯繫、監督提款帳戶、金額、交款地點之用,致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數告訴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致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2時40分許,假冒金融機構貸款人員名義與陳致均聯繫,並以處理申辦貸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致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2 廖韋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an Yu Wang」帳號與廖韋美聯繫,並以出售演場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廖韋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16時5分許 1萬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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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