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84號
KLDM,114,基簡,88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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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台幣2209元之女性內衣
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中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外送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犯罪竊得價值合計新台幣2209元之女性內衣褲,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號  被   告 廖茂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宗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朗得利24H自助洗衣店,自洗 衣機內徒手竊取呂東錡持往該洗衣店、其女友吳怡蓁所有之 女性內衣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9元)數件,得手後離 去。其後呂東錡發覺上開衣物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東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茂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2 告訴人呂東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卷內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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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