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2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
153號、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一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因安全帽未扣
為警攔查」,後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未知悉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員警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4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不
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
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犯行(詳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0卷第17至18頁),堪認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施用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
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學
歷(五專前三專肄業)、自述職業(板模工)及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4次所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 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與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2 2時5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9月6日5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行經基隆市○○區○○○00號前,因安全帽扣帶未扣為警攔 查 , 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 餘淨重0.03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26日19時9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1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4月11日14時1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 月2日、113年9月24 日、113年11月19日、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70、0000000U0347、0000000U0217)、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份在卷為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4公克),經送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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